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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章 《齐萨和议》 (5/5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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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萨摩藩依约将白银三十万两交与齐国,作为赔偿军费。该款项分作十年期次交完:第一次三万两,应在本和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交清;第二次三万两,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二十四个月内交清;余款平分八次,递年交纳。又,第一次赔款交清后,未经交完之款应按年加每百抽四之息;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,均听萨摩藩之便。再,赔付款项,每期可允实物抵扣,但比例不应超过五成之数。

八、本和议批准互换之后限六个月之内,琉球王国准予萨摩藩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,任便变卖所有产业,退去界外。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,酌宜视为琉球臣民。又,屋久、口永良部等诸岛及以南岛屿,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,双方立即各派员至该地区限于本约批准后三个月内交接清楚。

九、萨摩藩设立谷山町(今鹿儿岛县谷山市)为通商口岸,齐国臣民往来侨寓、从事商业工艺制作,萨摩藩应予以最优待遇(鉴于幕府锁国令,此款密约,不为公开)。

十、齐国臣民得在萨摩通商口岸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;又得将各项机器、货物任便装运进口,进口税项,由双方议定(如上款,此为密约)。

十一、齐国臣民于萨摩藩境内有议罪之行为,需交由齐国驻口岸代表,依据齐国之法度处置。

十二、齐国军队见驻萨摩境内者,应于本和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尽数撤回。

十三、本和议签订之后,双方应将战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于对方。

十四、本和议批准互换日起,应按兵息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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